要点
- 案情
- 赔偿为何如此高
- 此后马来西亚法院如何对待陈志远案的标杆
- 网络诽谤与陈志远案的原则
- 在当前马来西亚诽谤诉讼中的实际运用
- 实用要点
马来西亚高额诽谤赔偿的标杆,至今仍是 Ling Wah Press (M) Sdn Bhd & Ors v Tan Sri Dato' Vincent Tan Chee Yioun [2000] 4 MLJ 77。联邦法院在此案中维持了对 Ling Wah Press 出版商判处的700万令吉诽谤赔偿。25年后,此案仍是马来西亚诽谤法赔偿上限的依据,并经常在诉状阶段及最终阶段有关赔偿额的陈词中被引用。
案情
华文刊物 Ling Wah Press 在1992年至1995年间发表一系列文章,指称丹斯里陈志远(Vincent Tan)有严重不当行为。陈志远当时是成功集团(Berjaya Group)主席,也是马来西亚最著名的商人之一。概括而言,这些指控是:陈志远涉及贪污及不诚实的商业手法,不适合担任受公众信托的职位。陈志远在吉隆坡高庭提出诽谤诉讼。
高庭判给1000万令吉。上诉庭在复审时将其减至700万令吉,联邦法院维持上诉庭的700万令吉判决。赔偿大致包括:一般赔偿、反映持续发表及被告行为的加重赔偿,以及惩戒性赔偿。
赔偿为何如此高
联邦法院强调了数项使这项史无前例的赔偿额合理的因素:
-
持续发表:诽谤性指控在多期刊物中反复发表,并非只是一篇文章
-
受众与传播范围:一份拥有大量华文读者的全国性刊物
-
原告的地位:陈志远担任重要的面向公众的商业职位,名誉损害的代价相应地重大
-
被告的行为:缺乏有意义的道歉、接获通知后继续发表,以及抗辩诉讼的方式,都加重了赔偿
-
吓阻的需要:惩戒性赔偿具有公共功能,可吓阻其他出版商作出类似行为
此后马来西亚法院如何对待陈志远案的标杆
其后的判决显示出两种模式。第一,700万令吉仍是上限,没有任何已报道的马来西亚诽谤判决超过这一数额。第二,一般个人索偿往往在5万至50万令吉之间和解(在诉状阶段或审讯时),赔偿额按以下因素调整:
-
指控的严重程度(指控严重罪行与一般批评)
-
受众范围(私人群组与全国性刊物)
-
被告的行为(道歉与加重损害)
-
原告的地位与知名度(公众人物与普通个人)
-
持续性(一次性与持续的攻击)
上诉庭在 Lim Guan Eng v Utusan Melayu (M) Bhd [2014] 6 CLJ 757 一案中,就一份全国性报章对一名在任州政治人物作出的诽谤性指控,判给20万令吉,说明即使是高知名度的诽谤,也不会自动获得陈志远案级别的赔偿。赔偿额分析取决于具体案情,因此每宗案件都需要仔细与已报道的先例比较。
网络诽谤与陈志远案的原则
陈志远案是一宗印刷刊物案件,但其原则可以套用于网络诽谤。数宗现代案件已把陈志远案的推理应用于脸书、WhatsApp 及网络新闻诽谤,以现代的“受众范围”指标(帖文浏览量、分享次数、病毒式传播)而非印刷发行量来调整赔偿。同样的框架,即严重程度、传播范围、行为、地位、持续性,仍然适用。
在当前马来西亚诽谤诉讼中的实际运用
对原告:引用陈志远案确立赔偿上限,再以类似案件逐步向下比较。当被告的行为(拒绝道歉、接获通知后重复发表)支持加重赔偿时,此案尤其有用。
对被告:从案情上作出区分,尤其是指控的严重程度、没有重复行为,以及原告的地位。道歉和迅速下架可减少赔偿。
实用要点
如果您在印刷、广播或网上遭到诽谤,陈志远案的框架让马来西亚法院在行为有此需要时判给可观的赔偿。请记录严重程度、传播范围、被告的回应以及您的名誉损害。诉讼时效一般为发表之日起六年(《1953年时效法令》第6(1)(a)条),但调查、截图、发出要求及入禀的实际时间要短得多。
另见:马来西亚诽谤律师|网络诽谤:脸书、WhatsApp、TikTok|CMA 第233条与民事诽谤

